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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监管事项的补充规定

时间: 2017-02-21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监管事项的补充规定

第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代销机构制作、分发或公布证券投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以下简称“基金宣传推介材料”),除应当遵守《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管理办法》)第三章的各项规定外,还应当遵循以下规范性标准:

(一)基金宣传推介材料除《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一)至(四)项定义的形式外,还包括通过报眼及报花广告、公共网站链接广告、传真、短信、非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刊发的与基金分红、销售相关的公告等可以使公众普遍获得的、带有广告性质的基金销售信息。

(二)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代销机构应当在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加强对投资人的教育和引导,积极培养投资人的长期投资理念,注重对行业公信力及公司品牌、形象的宣传,避免对利用大比例分红等通过降低基金单位净值来吸引基金投资人购买基金的营销手段、或对有悖基金合同约定的暂停、打开申购等营销手段进行宣传。

 (三)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基金过往业绩的,应当同时登载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表现,并提示基金投资人我国基金运作时间较短,不能反映股市发展的所有阶段。由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的业绩证明并不能替代基金托管银行的基金业绩复核函。

(四)有足够平面空间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参照《风险提示函的必备内容》在材料中加入完整的风险提示函。其他情况下,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风险提示和警示性文字必须醒目、方便投资者阅读。对于营销活动承诺限定基金销售规模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明确说明采取的规模控制措施。

(五)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不得模拟基金未来投资业绩。对于推介定期定额投资业务等需要模拟历史业绩的,应当采用我国证券市场或境外成熟证券市场具有代表性的指数,对其过往足够长时间的实际收益率进行模拟,同时注明相应的复合年平均收益率。此外,还应当说明模拟数据的来源、模拟方法及主要计算公式,并进行相应的风险提示。

(六)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所使用的语言表述应当准确清晰,应当特别注意:

1.在缺乏足够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不得使用“业绩稳健”、“业绩优良”、“名列前茅”、“位居前列”、“首只”、“最大”、“最好”、“最强”、“唯一”等表述;

2.不得使用“坐享财富增长”、“安心享受成长”、“尽享牛市”等易使基金投资人忽视风险的表述;

3.不得使用“欲购从速”、“申购良机”等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表述;

4.不得使用“净值归一”等误导基金投资人的表述。

(七)基金管理公司或旗下基金产品获得奖项的,应当引用业界公认比较权威的奖项,且应当避免引用两年前的奖项。

第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代销机构制作、分发或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报送报告材料。报送报告材料的具体安排如下:

(一)报送内容:包括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形式和用途说明、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出具的合规意见书、基金托管银行出具的基金业绩复核函或基金定期报告中相关内容的复印件以及有关获奖证明的复印件。

基金管理公司或基金代销机构负责基金营销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也应当对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合规性进行复核并出具复核意见。

(二)报送形式:书面报告报送基金管理公司或基金代销机构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证监局。报证监局时随附电子文档。

(三)报送流程:基金管理公司或基金代销机构应当在分发或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递交报告材料。

第三条 违规情形和相应的监管处罚措施:

(一)基金管理公司或基金代销机构使用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违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3种:

1.未履行报送手续;

2.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和上报的材料不一致;

3.基金宣传推介材料违反《销售管理办法》及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出现上述情形的,将视违规程度由中国证监会或证监局依法采取以下行政监管或行政处罚措施:

1.提示基金管理公司或基金代销机构进行改正;

2.对基金管理公司或基金代销机构出具监管警示函;

3.对在6个月内连续两次被出具监管警示函仍未改正的基金管理公司或基金代销机构,该公司或机构在分发或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前,应当事先将材料报送中国证监会。基金宣传推介材料自报送中国证监会之日起10日后,方可使用。在上述期限内,中国证监会发现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可及时告知该公司或机构进行修改,材料未经修改的,该公司或机构不得使用;

4.责令基金管理公司或基金代销机构进行整改、暂停办理相关业务、立案调查;

5.对直接负责的基金管理公司或基金代销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记入诚信档案、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或建议公司或机构免除有关高管人员的职务。

第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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