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广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某某价值优选1号证券投资基金”、“某某价值优选2号证券投资基金”和“某某价值优选3号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某某1、2、3号基金)的管理人,在7月2日某某2、3号基金跌破基金合同约定的止损线,7月7日某某1号基金跌破基金合同约定的止损线后,未按照上述基金合同中止损条款规定的“以可变现为第一原则”尽可能进行变现,只是卖出部分持仓股票;在7月6日、7月24日、8月10日等上述基金净值处于止损线以下的时间,仍然进行证券买入操作,未按照基金合同约定进行清盘操作。上述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七项有关规定。根据《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广东证监局对广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予以警示。
【风险提示】《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
(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四)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五)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六)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投资活动;
(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八)从事内幕交易、操纵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投资者如发现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行为,可向基金业协会或当地证券监管机构投诉处理。